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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蓋然性,即根據事物發展的高度概率進行判斷的一種認識方法,是人們在對事物的認識達不到邏輯必然性條件時不得不采用的一種認識手段。理由第一,符合訴訟效益原則,有助於消除法院對案件客觀真實的盲目追求。第二,有利於提高審判效率。法官可以借鑒現代自由心證的規則,結合案情對雙方證據的證明力大小進行自由裁量。第三,有助於實現公平與正義。高度蓋然性標準可以充分調動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積極能動性,同時亦能保障當事人在訴訟中享有平等的機會。第四,有助於民事關系的及時穩定。如果將證明的標準定得過高,會導致真偽不明案件的增多,使許多民事糾紛長期得不到解決,相關的民事關系將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證明標準所謂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是將蓋然性占優勢的認識手段運用於司法領域的民事審判中,在證據對待證事實的證明無法達到確實充分的情況下,如果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已經證明該事實發生具有高度的蓋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對該事實予以確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73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是中國對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的明確規定。註意事項在審判實務中,運用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要註意以下幾點:(1)運用時不能違背法定的證據規則。(2)反對法官的主觀臆斷。(3)運用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定案的依據必須達到確信的程度。(4)依據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認定案件,不允許僅憑微弱的證據優勢認定案件事實。(5)高度蓋然性原理證明標準仍然要求最終認定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形成一條完整的證據鏈,得出唯一的證明結論。 (本文内容不代表本站观点。) --------------------------------- |